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AUQUOCQ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UQUOCQUY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AUQUOCQUYEN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洪郁芳 所管領之紅豆食府芝麻包、輕鬆肉纖香腸各1包、悅式檸檬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5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攔阻。

二、證據名稱:被告CAUQUOCQUYE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賴姿㚬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發票清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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