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腳踏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
偵字第8148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富升於民國114年2月23日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昌路與新昌街口時,見 吳佛連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離去供代步使用。嗣吳佛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吳佛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歐富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佛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