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春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林春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有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8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誠街與草衙中街口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8時4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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