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政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4、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政賢明知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載之手段,將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1①、②、編號3①至⑤、編號4、編號5①至③)、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編號6①至④)販賣予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向該些人等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錢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在吳政賢之住所(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及座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之停車場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政賢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2384卷一頁276-278、298、328)及本院審理時(院卷頁24、60、91)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賴宜政 (偵2384卷二頁67-71)、 林敬翔 (偵2384卷二頁147-153)、 簡永濬 (偵2384卷二頁257-260)、 張家瑜 (偵2384卷二頁353-355)、 劉建佑 (偵2384卷二頁439-441)、 黃輝煌 (偵2384卷二頁541-544)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偵2384卷一頁37-47、49-55;停車場部分)、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南投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偵2384卷一頁57-65、67-69;被告住所部分)、南投縣警局民國114年3月13日投警鑑字第1140016559號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偵2384卷一頁71-80)、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44號鑑驗書(偵2384卷頁81)、被告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84卷一頁199-203)、被告與「 吳柏毅 」於114年3月3日碰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84卷一頁205-212)、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71號鑑驗書(偵2384卷一頁313)、被告與證人賴宜政於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10日交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384卷二頁3-9)、證人賴宜政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84卷二頁25-29)、證人賴宜政之FACETIME帳號資料、通話紀錄截圖(偵2384卷二頁55-59)、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2384卷二頁61)、被告與證人林敬翔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11日交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384卷二頁77-87)、證人林敬翔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截圖(偵2384卷二頁89)、證人林敬翔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84卷二頁109-1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2384卷二頁141)、被告與證人簡永濬於113年12月28日、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1日、114年1月25日、114年3月12日交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384卷二頁159-181)、證人簡永濬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84卷二頁209-213)、車牌號碼000-000、NVD-562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2384卷二頁247-251)、被告與證人張家瑜於114年2月8日交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384卷二頁270-273)、證人張家瑜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84卷二頁301-305)、證人張家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84卷二頁341-34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2384卷二頁349)、被告與證人劉建佑於114年1月23日、114年2月4日、114年2月8日交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384卷二頁361-371)、證人劉建佑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84卷二頁391-39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2384卷二頁431-433)、被告與證人黃輝煌於114年1月9日、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6日、114年2月13日交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384卷二頁447-464)、證人黃輝煌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2384卷二頁469)、證人黃輝煌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84卷二頁497-50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2384卷二頁535)存卷為憑,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載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予林敬翔、黃輝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宜政、簡永濬、張家瑜、劉建佑之各次犯行,均有向該些人等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則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既須花費相當金錢,與該些購毒者又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尚無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甚至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於購入毒品後無償提供予他人之理,被告亦自承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毒咖啡包部分之進貨價為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並以每包300元出售,愷他命部分則以每公克700元購入,並以每公克900元出售,都是從中賺取價差利益等語(偵2384卷一頁298),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俱有從中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編號3①至⑤、編號4、編號5①至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編號6①至④所示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歷次販賣前所持有供各該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欠缺可資核實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積極卷證,無從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是其歷次販賣前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身,與後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不生高、低度行為之吸收問題。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歷次所為共計18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階段之初,雖一度供稱本案所販賣毒咖啡包之來源為 吳男 (偵2384卷一頁113、114、199-203、279、280;年籍資料詳卷),然嗣即否認此情,並供稱:我本案毒品是在網路上跟別人購買,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也忘記對方叫什麼名字等語(偵2384卷一頁328、院卷頁24、61),則被告既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而使偵查機關得以循線查獲,當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歷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刑度上已甚為寬待;又被告本案行為時固年歲尚輕,雖交易次數頻繁,但交易對象集中,各次售出之毒品數量及所獲取之利益亦微,其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甚至藉此謀取暴利之大毒梟明顯為輕,然被告既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當知毒品相關犯罪乃法所厲禁,卻為從中牟取利益,不顧購毒者將因此陷入毒品危害,猶甘冒重典出售毒品,自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一旨,尚非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危害,本無輕縱之理;然考量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象集中,各次售出之毒品數量及所獲取之利益亦微,雖次數頻繁,但其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甚至藉此謀取暴利之大毒梟仍明顯為輕,且遭查獲後未曾飾詞卸責、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係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亦無差異,僅因另行起意販賣毒品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被告已陳明前者係其對外與他人聯繫毒品交易之用,後者係供作手機網路連線之用等語(偵2384卷一頁20、276),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既無搭配SIM卡,應可推知被告係透過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連結網際網路,進而與本案購毒者接洽聯繫,故就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扣押物,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歷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指述其有將之用於包裝愷他命後再行出售等語(院卷頁61),則此一扣案物,應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①、②、編號3①至⑤、編號4、編號5①至③所示之罪刑項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108,200元,除5萬元係自己之存款外,其餘均為販賣毒咖啡包之獲利等語(偵2384卷一頁21),應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編號6①至④所示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查扣,爰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編號3①至⑤、編號4、編號5①至③所示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有實際收取(院卷頁61),但無證據證明已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或無從認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6、7、9、12、14;至附表二編號14部分,係指扣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編號6①至④所示販毒犯行所收取價金後之剩餘金額102,800元),或經檢察官主張係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偵辦中證據,將待送驗確認純質淨重後另為適法處置之旨(附表二編號1至5、13),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賴宜政
(駕駛355-NWE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①114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9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4年2月10日19時14分至26分許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9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敬翔
(駕駛ABE-39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①113年12月30日9時4分許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
透過車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6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②113年12月30日22時1分許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
透過車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6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③114年1月11日19時43分許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
透過車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6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
簡永濬
①113年12月28日13時0分至2分許(駕駛AXJ-522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空地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1,8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12月29日10時22分至25分許(駕駛AXJ-522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空地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1,8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4年1月1日15時46分至48分許(駕駛AXJ-522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空地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1,8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4年1月25日12時59分至13時1分許(駕駛NVD-562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空地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9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114年3月12日13時25分至28分許(駕駛555-HMK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空地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1,8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家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⑴聯繫:114年2月8日22時26分。
⑵交易:114年02月8日23時52分至翌(9)日0時13分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9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建佑
①114年1月23日20時18分至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9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4年2月4日19時26分至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9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4年2月8日22時17分至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9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輝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①
⑴聯繫:114年1月9日23時54分許
⑵交易:114年1月9日23時55分至57分許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9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②
⑴聯繫:114年1月17日18時7分許
⑵交易:114年1月17日18時13分許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9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③
⑴聯繫:114年2月6日19時4分許
⑵交易:114年2月6日19時5分至6分許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9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④
⑴聯繫:114年2月13日11時55分許
⑵交易:114年2月13日11時57分許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
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900元
吳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備註
1
「瑪莉歐吃湯圓」毒品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
24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2.2875公克
驗餘淨重:1.6662公克
【送驗2包,抽驗1包】
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71號鑑驗書(偵2384卷一第313頁)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查扣(偵2384卷一第18至20頁)
2
「黃底瑪莉歐」毒品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
3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2.1283公克
驗餘淨重:1.6143公克
【送驗2包,抽驗1包】
同上
3
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5.2075公克
驗餘淨重:5.1437公克
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44號鑑驗書(偵2384卷一第81頁)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查扣(偵2384卷一第18至20頁)
4
愷他命
1包
【送驗3包,抽驗編號3】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查扣(偵2384卷一第18至20頁)
5
愷他命
1包
【送驗3包,抽驗編號3】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查扣(偵2384卷一第18至20頁)
6
K盤(含刮板)【檢品編號:B0000000】
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44號鑑驗書(偵2384卷一第81頁)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查扣(偵2384卷一第18至20頁)
7
電子磅秤
1個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查扣(偵2384卷一第18至20頁)
8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3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查扣(偵2384卷一第18至20頁)
9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背板破損)
1支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查扣(偵2384卷一第18至20頁)
10
網路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個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查扣(偵2384卷一第18至20頁)
11
夾鏈袋
1包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查扣(偵2384卷一第18至20頁)
12
電子磅秤
1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停車場查扣(偵2384卷一第18至20頁)
13
「黃底瑪莉歐」毒品咖啡包
1包
被告住所查扣(偵2384卷一第20、21頁)
14
現金新臺幣108,200元
被告住所查扣(偵2384卷一第20、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