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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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陳玄方 相對人 林梅枝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9號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簽發票號T00O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無開立此本票給相對人,亦無收取任何現金款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認為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等事由,則是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鍾佩真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之(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