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素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素冠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居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上,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自行摔車受傷,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記錄1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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