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 邱鈺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4857號判決,於103年2月13日聲明上訴,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補繳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該裁定於103年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9、60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於103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實體爭執之,非本件補正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