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雯
張淑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雯與被告張淑惠為舊識,因雙方前有工作上之糾紛,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被告李慧雯前往被告張淑惠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旁之「 明鴻 檳榔攤」質問被告張淑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分持木製椅子1張及鐵製榔頭1支互毆,致被告李慧雯受有右臉部耳前瘀腫、左顳部血腫、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下腿擦傷、左上臂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張淑惠則受有臉部多處抓痕併頭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慧雯、張淑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李慧雯、張淑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淑惠、李慧雯已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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