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黃國華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位屬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以100年12月7日平市城字第1000045403號函查報涉有違規使用情事,請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所屬農業發展局以101年3月5日桃農管字第1010003193號函,認定上開土地違規興建建築物非屬農業經營使用,被上訴人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爰以101年5月17日府城行字第1010122508號裁處書,處行為人 孫碧君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並以副本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請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責,本案違規興建建築物、作工廠使用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如後再經查獲未停止非法使用未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者,將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併罰之。」嗣平鎮市公所以101年8月20日平市城字第1010033423號函報上開土地使用現況,現場仍未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被上訴人爰以101年8月23日府城行字第1010207882號函請行為人陳述意見並以副本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善盡管理權責之證明文件,如無法提供或逾期未提供者將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併罰之。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提具陳情書,經被上訴人認定其陳述無理由,遂以101年
9月12日府城行字第1010224581號裁處書裁罰行為人孫碧君120,000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另以
101年9月12日府城行字第10102245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上訴人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不服,以被上訴人既已知悉違規行為人,依法應對行為人裁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即非適法等語為由,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法律不可課予人民過高之義務,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行政罰法應有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應為公平及合理之裁量並給予人民辯白之機會。被上訴人之裁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為不合法之裁量。原判決所謂之狀態責任,竟令上訴人須拆除鄰居之房舍,顯無期待可能,並違反憲法第23條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