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960號聲請人固得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催字第46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94年3月11日民眾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4年催字第46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該件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4年3月11日,是至94年6月13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94年6月11日為星期六,應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94年6月13日期間屆滿),本應於94年9月1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11月29日方為本件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玉芬┌─────────────────────────────────────┐│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96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廖素燕 │上海商業儲│94年2月28日│106,000元│562204│││││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