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94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3月2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算,計至95年3月2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5年3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之收狀時間,及抗告人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