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58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外國人,語言不通,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如何取得?有無證據能力?均未言及,且聲請人來台僅六日,而鑑定人所稱製造三階段,究竟需多少工作日?亦未交代,而有關真空馬達、抽風機、防毒面具、防護衣等必要配備,均未論及,亦未扣案,因此足認有確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為當時即已存在,且已知悉之事,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