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23號抗告人甲○○
5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主旨略以:本案訴訟之連帶保證人為 張連宏 ,非其配偶即抗告人,故抗告人應不負連帶責任。另第三人張連宏與抗告人係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應不符法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1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稱:伊非連帶保證人,且伊與第三人張連宏係採分別財產制,不應就其財產為假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