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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