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裁定(原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另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至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於裁定亦同旨;再原審縱先後送達相同之刑事裁定書予再抗告人,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夏興國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交付證據影本,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06年8月3日分別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及送達處所送達,且同日均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見原審卷第57-59頁),是原裁定依法於106年8月3日已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住居所均位於臺中市后里區,非屬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標準表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加上法定抗告期間5日,共為8日,故其抗告期間應至106年8月11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同年8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抗告,此有蓋於抗告狀內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