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續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續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續簡字第二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鈞院有關命補正抗告費之民事裁定,係於收到鈞院駁回抗告之民事裁定始知有命抗告人補費之情事,抗告人已依鈞院之要求立即繳納抗告費,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發生迄今已近五年,而相對人於鈞院審理中亦先後二次坦承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爰訴請鈞院宣告該事件所為之調解無效並就抗告人原請求事件另為判決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續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補費裁定自寄存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即已發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惟抗告人迄原審裁定時止仍未為補正(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補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乃為實體事項之審查,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雨真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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