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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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見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見智於民國104年2月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崙麥長話編號
193右8左1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憲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搭載告訴人 蔡盈珠 )正沿該處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腋側鈍傷、左側胸痛挫傷、筋膜炎、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丁見智過失傷害告訴人蔡盈珠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已獲被告全數賠償,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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