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3聲請人 林佩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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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6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7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8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9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0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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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22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638元,共計6年即25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9,93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6債權總額4,669,374元之11.7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7債權本金1,670,044元之32.9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28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09,790元,扣除30必要生活費用385,176元後,僅餘24,614元,低於無31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49,936元。另參諸32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一部(ATR-33978;1996年11月出廠)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第一頁1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2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6,733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3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4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5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南山人壽6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8日(107)南壽保單字7第C2411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與8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9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0(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愛德拉服飾店,係有薪資、執行11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12估列每月收入為22,571元,並有在職證明書影本及薪13資袋影本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14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15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16(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7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134元(包18含健保費749元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19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20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21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22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23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24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4,666元25×1.2×1人)+749元=18,348元,元以下四捨五26入】,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27浪費之情事。
28(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2,571元,29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5,134元後,尚餘之307,437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31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前開以其為要保人於第32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33有限公司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6,733元之部分,分期納34入更生方案,故提出每月還款7,638元之更生方案。
第二頁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2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3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4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5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6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7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應認債務人已8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9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10額僅須逾496,977元【計算式:(22,571元-15,13411元)×72期×9÷10+(16,733元×9÷10)=496,97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13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14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549,936元,揆諸前揭規15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16(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17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18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19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20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21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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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23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24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5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26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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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8官提出異議。
29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30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31附件一:更生方案第三頁1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7,638元,共分72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3為549,936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4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5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6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7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8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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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債權比率:7.40%11每期清償金額:566元12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債權比率:1.34%14每期清償金額:102元15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債權比率:7.51%17每期清償金額:574元18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債權比率:10.57%20每期清償金額:807元21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債權比率:4.84%23每期清償金額:370元24
(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債權比率:49.30%26每期清償金額:3,766元27
(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債權比率:7.46%29每期清償金額:570元30
(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債權比率:7.61%32每期清償金額:581元33
(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4債權比率:3.95%第四頁1每期清償金額:302元2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4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5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6 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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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8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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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