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第7行「2月確定」,補充為「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0行「經同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第12行「3月確定」,更正為「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3行「經同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第17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第20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均在監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18號被告張勝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0巷22號4樓之「I網棧」網咖店內執行臨檢勤務,於店內之C12包廂對張勝嘉進行盤查,並經張勝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442公克,驗餘淨重2.041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806公克,驗餘淨重0.141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2顆(MDMA,淨重0.5304公克,驗餘淨重0.252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錠劑及碎片1個(淨重0.2770公克,驗餘淨重0.0968公克)、梅片1顆(檢出未列管之依替唑侖成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勝嘉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錠劑及碎片1個(淨重0.2770公克,驗餘淨重0.0968公克)之行為,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另被告涉嫌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2顆部分,爰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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