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末列應補充「謝淑芬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淑芬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規定係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蔡適叙柯芬芬 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盡其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注意義務,任憑其所飼養之犬隻恣意奔跑於道路上,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達成民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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