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伯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伯戎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 陳宇澄 及 林哲旭 懷疑其涉嫌酒後駕車,便尾隨其後並開啟警示燈示意攔查,惟許伯戎未加以理會,迨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許伯戎駕車○○○鄉○○○路○段○○號之「
7-11超商」前,下車直接進入該超商,員警陳宇澄與林哲旭亦隨即進入該超商,表明其涉嫌酒駕欲對其實施酒測,許伯戎置之不理,並在超商內購買小瓶鋁罐裝臺灣啤酒後,當場打開飲用,員警陳宇澄等2人見狀不及制止,即告知許伯戎酒駕拒絕酒測之罰則並移置保管許伯戎所駕駛之汽車,許伯戎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員警陳宇澄,足以貶抑陳宇澄之人格評價,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侮辱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員警陳宇澄於偵查時之證述。
㈡員警陳宇澄之職務報告書1份。
㈢被告許伯戎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未謹慎行事,竟恣意辱罵警員,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不識字,現為自由業,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