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0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告佑良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群 被告 黃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佑良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良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7日邀同被告黃智群、黃家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5年6月15日再變更借款契約;約定條件為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分72期,每期1個月,按月繳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16%加1.66%為年利率2.82%,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故依原告108年9月10日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為1.09%加1.66%後,目前年利率為2.75%;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佑良公司自108年5月17日起即未按約定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9500、0000000元,及均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交易明細表、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佑良公司及被告黃智群、黃家偉分別為前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佑良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17,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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