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第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5月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路1段45巷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1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21、22時許
,在臺北市陽明山上某處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7月18日23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海洛因2包、殘渣袋4個、空夾鍊袋16個、電子磅秤1臺、帳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由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 許嘉揚 、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0月20日回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11月12日回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存卷可查(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第82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2次),堪以認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施用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之罪刑,其中有期徒刑3月、7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裁定減刑後,併與③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
能藉此機會戒除毒癮,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編號二、四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3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殘渣袋4個、空夾鍊袋16個、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偵訊時稱係同車友人「許嘉揚」之物而非其所有;又扣案之帳冊1本及現金15萬元,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事實欄一㈠│臺北市政府警察│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局偵辦毒品案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二│事實欄一㈠│生技醫藥股份有│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限公司106年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非他命部分│月23日濫用藥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檢驗報告、臺北│元折算壹日。││││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事實欄一㈡│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臺北市政府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四│事實欄一㈡│單、台灣尖端先│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進生技醫藥股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非他命部分│有限公司10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8月4日濫用藥│元折算壹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表二:
┌─┬─────┬───────┬──┬────────┬────────┐│編│檢品│鑑定結果│數量│諭知沒收銷燬│證據出處││號││││││├─┼─────┼───────┼──┼────────┼────────┤│一│粉塊狀物│淨重2.61公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106││││驗餘淨重2.57公││壹包(含包裝袋壹│年6月20日濫用藥││││克,含海洛因成││只,驗餘淨重貳點│物實驗室鑑定書││││分││伍柒公克)。││├─┼─────┼───────┼──┼────────┼────────┤│二│米白色粉末│淨重0.88公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106││││驗餘淨重0.87公││壹包(含包裝袋壹│年8月15日濫用藥││││克,含海洛因成││只,驗餘淨重零點│物實驗室鑑定書(││││分││捌柒公克)。│鑑定結果一)│├─┼─────┼───────┼──┼────────┼────────┤│三│白色粉末│淨重2.51公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106││││驗餘淨重2.20公││壹包(含包裝袋壹│年8月15日濫用藥││││克,含海洛因成││只,驗餘淨重貳點│物實驗室鑑定書(││││分││貳零公克)。│鑑定結果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