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康雅祥 訴訟代理人 侯采雯 被告 陳健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連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交付收取孳息或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給付更有所得之規定,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九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於一○五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九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其餘不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後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研究所同學,因認同被告的投資心法,乃委任被告為伊全權處理投資事宜,由被告依其專業判斷代伊買賣投資標的及決定進出時點,盈虧均由伊承擔,而於如附表所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間,以伊本人或伊配偶銀行帳戶,先後匯款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二十、二六至至二八、三十至三一、三六、四十、四二、四五共計二十一筆新台幣及編號四六至四七兩筆美金,總計七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扣除被告已返還或為伊支出如附表編號三、八至九、十三、十六至十九、二一至二
五、二九、三二至三五、三七至三九、四一、四三至四四及四八至四九等二十六筆總計二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四元後,尚欠伊五百十九萬零二十六元投資款迄未返還,嗣兩造已於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合意終止上開委任投資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上開投資本金。又被告於受伊委任投資期間所收取的金錢及孳息,本應歸委任人之伊所有,則兩造間委任投資操作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應提供投資帳冊、存褶供伊核對,詎被告意圖侵吞收益,拒不提供報表,繼續利用「應返還而未返還的投資款」賺取投資收益供其一家生活花費,就投資收益部分,伊僅能按伊匯款金額先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推計投資收益數額,計算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交付收取孳息或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給付更有所得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收益。另被告於委任期間挪用伊投資本金及收益為其個人生活花費,逾越權限,不僅減少伊賺取投資收益的機會,也令伊喪失買房機會,致伊受有損害,惟該未投資或未適當投資所喪失之最高價值即機會成本較難具體估計,故伊亦只能按被告所挪用之投資款依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使用該投資款之利息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為伊所受損害,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此依上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伊投資本金五百十九萬零二十六元、投資收益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賠償損害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並給付自兩造間契約終止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匯給伊之款項係投資款,兩造間存在委任投資操作契約關係,並提出伊於一○三年至一○五年間寄送之電子信件為證,惟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當時僅能透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喚起回憶,所作表格多有錯誤、不確定之處,用語亦未能精確表示兩造間法律關係,尚難僅憑伊數年後之電子信件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實則原告從未拿錢要伊為其投資,況原告於一○三年間請求伊返還款項時,亦稱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九十七年間原告夫妻吵架時,原告更以返還借款名義,向伊請求一百十六萬零三十九點四元,均可證兩造間金錢往來並非委託投資契約關係,至多僅為消費借貸關係;詳言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係原告於伊母親車禍時主動借伊之款項,編號七所示十六萬五千元,係原告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設立之鴻威資訊解散後,將其股款資助伊之款項,編號十至十二所示共計一百九十萬元,係原告與其配偶發生感情糾紛時,各自匯給伊用以自清後無意取回轉為借款之款項,編號
十五、二十、二六、二七所示合計二百萬元,係原告結婚前與伊約定暫借伊,俟與其配偶將來感情生變離婚時再返還之款項,編號二八所示三百二十九元兩造為嚐試跨國匯款試驗之款項,編號三十所示二十萬元,係原告贈與伊之結婚禮金,編號四六至四七合計美金三萬元,係原告為進行XBRL專案而先期匯款給伊,作為謀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謀聖公司)營運用之款項,足見兩造間金錢往來非委任投資關係,實為借貸,則兩造間既非委任投資關係,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其收益、損害賠償,均屬無理;且原告一方面主張伊私用其投資款受有損害,另方面又主張伊為其投資獲有收益,且兩者計算基礎竟皆相同,顯有邏輯上矛盾並重複請求之問題,又原告係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始以書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伊返還款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原告請求利息,應自其以書函表示終止後滿一個月時起,足見原告計算之數額遠低於其所主張,且就超過五年之部分,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亦顯無理由。退步言,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邀伊開發XBRL專案,預估專案價值高達八百四十萬元,乃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並承諾至少給付伊四百二十三萬元作為委任伊開發專案之報酬,詎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底因證券交易所報價遠不如預期,萌生退意,迄未給付伊上開委任報酬,故伊得以該對原告之上開委任報酬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之債權相抵銷。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㈢第一○四頁):㈠原告曾以本人或其配偶之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二十、二六至至二八、三十至三一、三六、四十、四二、四五至四七所示,包括新台幣二十一筆、美金二筆共計二十三筆,總計金額七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
㈡被告曾以自己之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
月十二日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三、八至九、十三、十六至
十九、二一至二五、二九、三二至三五、三七至三九、四一、四三至四四及四八至四九所示二十六筆,總計金額二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四元之款項匯至原告或為原告收受款項之第三人帳戶內或代墊支出。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投資契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其投資款五百十九萬零二十六元、投資收益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賠償損害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總計九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兩造間契約終止翌日即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已終止,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五百十九萬零二十六元,應予准許:
⒈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間,匯款被告
總計七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同期間如附表所示匯款原告或為原告支出總計二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四元後,所餘款項五百十九萬二十六元,均係投資款,兩造間存在者係委任投資契約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匯款均係借款,兩造間存在者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足見兩造就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間確實存在互為金錢給付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係兩造間存在之契約性質為何?該金錢互為給付後計算之餘額五百十九萬二十六元(下稱系爭本金),究為投資款或為借款?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形諸文字,而就原告主張其匯款被告其中如附表編號三一、三六、四○、四二、四五等五筆部分,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力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㈢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下稱兩造共同表格)記載「原告主張」匯款「原因關係」為原告將各該款項「轉存入(被告)上海工行帳戶,供原告出差時自行提領(指原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二九、三二至三五、三七至三九、四三至四四所示款項)」等語明確,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款項,兩造共同表格內「原告主張」匯款「原因關係」更直指為「原告向被告還款」,且原告於九十七年間及其配偶於一○三年間分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各謂:「..借款..1,160,039.40」、「..借款550萬+投資54萬..」等語,有該兩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七十頁、第三九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投資契約及系爭本金均係投資款云云,並非全然可信。反之,被告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已謂:「這兩天統計以前的記錄,你放在我這投資的金額約488萬(包含鴻威和謀聖時期約54萬,這部分是因我而起,理應由我負責),你投資的錢我一定至少全額退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七頁),嗣於一○三年九月一日寄給原告配偶之電子郵件記載:「附加檔案是我自己的帳上記錄..」等語,依該附加檔案列印記錄亦有多筆款項註記「增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第十二頁),再於一○四年九月四日、五日寄給原告配偶之電子郵件復謂「..在當年的背景下,他(指原告)給這筆錢給我投資,其實只說過類似『你(指被告)現在比較需錢』、『我相信你,就試看看就算賠光了也沒關係』的話..其次是當時投資有點慘..就投資而言,本金愈多,能愈快賺到所需的報酬。所以我這一年多的策略就是如此,即使知道對不起妳們,只好努力累積到足夠的錢,盡快退給你們..如果妳們無法再相信我的能力,我只能先想辦法先給你們一部份,下星期就可以先匯款..」、「..之前有整理過康雅祥(指原告)那幾年交給我投資的金額,扣掉在鴻威和謀聖因為公司經營花掉的,不過在4百萬上下,我自己能投入的金額大約在1百萬上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本金均係借款云云,亦非全為事實。
⒉準此,兩造間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間存在互為金錢給付之
系爭契約,既非全然如原告主張之委任投資契約,亦非完全如被告抗辯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兩造間基於高度信賴關係,約定在不特定期間內,不限制金錢流用目的而相互給付,俾利原告委任被告投資及兩造互為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故兩造依該契約而金錢流用後計算餘額之系爭本金五百十九萬二十六元,未可一概而論係屬投資款或借款,應依兩造當時匯款及嗣後交涉之主觀認知及各該匯款實際使用及返還之客觀情形,依誠信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認定。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差額之系爭本金均為投資款一節,依前項兩造共同表格編號三一、三六、四○、四二、四五及編號十四等六筆所示款項共計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原告自承均非以投資為目的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足認係投資款,是以計算原告主張之投資款,應以系爭本金五百十九萬二十六元扣除上開非投資款,至多僅為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再就被告抗辯系爭本金均為借款一節,依前揭被告所寄電子郵件記載:「你(指原告)放在我這投資的金額約488萬」、「康雅祥(指原告)那幾年交給我投資的金額...不過在4百萬上下」及被告提出附加檔案列印記錄,包括如附表編號三十所示二十萬元,並未如被告抗辯記載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結婚禮金,而係註明「2007/9/17增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二頁),結算淨額更明確記載為四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足見計算被告抗辯之借款,應以系爭本金五百十九萬二十六元扣除其自認記載明確之投資款淨額四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至多不超過三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元。是以認定系爭本金究屬投資款或借款一節,依兩造認屬投資款部分均為四百八十餘萬元,大致相符觀之,本院認應依原告自認較少數額之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係屬投資款,超過不逾系爭本金五百十九萬二十六元之差額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部分,則屬借款,兩造主張或抗辯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者,均不足採。
⒊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既非單純之委任投資契約,亦非純
粹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原告委任被告投資及兩造互為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系爭本金其中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係屬投資款,其餘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則屬借款等情,已如前述。惟不論系爭契約及系爭本金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於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日返還系爭本金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於一○三年九月一日所寄電子郵信,載明:「..金額的部分我同意妳們提出的任何金額。那就算整數600萬吧...錢的部份原則上是年底前能給妳們,有不足的部份明年中(指至遲於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也會補齊..」、「不好意思,剛剛打錯了,是610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原告配偶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亦於次日代理原告回復被告電子郵信,謂:「..如果你操作比較方便,就等明年中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足見兩造確已合意被告至遲應於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返還系爭本金,是堪認兩造已合意於該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所言非虛,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持有系爭本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本金五百十九萬零二十六元,及自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自該日起計算利息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投資收益在九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投資款並受有投資收益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應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返還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確有於一○三年九月一日寄電子郵信予原告配偶,謂:「附加檔案是我自己的帳上記錄,不過我不是很肯定我記得就是對的,所以金額的部分我同意妳們提出的任何金額。那就算整數600萬吧..」、「不好意思,剛剛打錯了,是610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復於同年月二日、九日寄送原告配偶電子郵件,明言:「..我會努力符合你們的期望,我是希望能多一些當利息..」、「..我現在的投資計劃一年的投資報酬約落在1百萬到8百萬之間..只能將這一年多賺的錢,扣掉這一年多已花掉的生活費,大約有60萬到100萬(詳細金額我再算一下)先匯給妳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契約取得原告給付投資款確更有所取得,其數額為依其計算六百十萬元超過前揭系爭本金五百十九萬零二十六元之差額九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復核與上開其謂這一年多賺的錢約有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是應認該差額九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即為被告使用投資款更有所取得之投資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就金額,並應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返還原告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超過該應准許部分,不過係原告自行以法定利率計算而來,不足證明被告更有所取得,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不能准許:
⒈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
及第一百八十四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係以被告曾於一○四年九月四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配偶,謂:「..接到妳的通知要退回投資時,那時我很需要這筆資金,不然不要說投資了,連活下去的錢都可能成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進而主張被告一貫做法就是將投資款及收益挪作個人生活花費,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語;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委任投資契約,而係原告委任被告投資及兩造互為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原告交付款項中,既非全然為投資款,尚有消費借貸款項在內,被告縱有以自原告處取得之資金供其生活費之用,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被告究竟曾有以何筆投資款或以何筆收益挪作個人生活花費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或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再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不過係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來,既未舉證被告挪用之投資款若干,所為損害之計算,既無所據,況被告就其依系爭契約取得原告交付投資款部分,更有所取得投資利益九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亦不避諱坦認無訛並願給付原告等情,已如前述,益見原告就依系爭契約交付投資款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情事。
⒉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取得投資款,挪作個人生活花費,逾越權限,有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應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復主張被告將其依系爭契約取得之投資款,挪作個人生活花費,逾越權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所指之侵權行為係侵害其債權之行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能准。
㈣被告抗辯稱其對原告另有四百二十三萬元委任報酬債權,並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相抵銷,不足採信:
另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曾受原告委任開發XBRL專案,對原告另有四百二十三萬元委任報酬之債權存在,並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相抵銷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並著有十八年上第一七○九號判例要旨可佐。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另有XBRL專案開發之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尚欠其四百二十三萬元之報酬等語,無非係以原告就上揭專案所提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原告與其配偶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五頁)及原告配偶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就XBRL專案平台建置討論所發電子郵件、證券交易所 王堅權 專員於同年二月九日就謀聖公司增資向其上級長官報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就XBRL專案執行指示向被告所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㈢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為證;惟上開文件不過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證交所接洽XBRL專案,並與被告籌辦相關事宜,而就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已成立XBRL專案開發之委任契約及原告曾經承諾給付其四百二十三萬元委任報酬云云,均付之闕如,是被告縱曾就XBRL專案開發參與其事,惟兩造間既無委任或報酬之約定,顯不能排除原告主張之兩造當時存在合作關係,自不能以被告曾經參與XBRL專案開發,即謂其受原告委任而得請求報酬,其理甚明,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復未舉證原告曾經承諾給付其專案開發報酬等情為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委任報酬之債權存在,進而謂其得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相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其投資款及借款共計五百十九萬零二十六元及投資收益九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核屬有據;惟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超過上開投資收益數額之款項及損害賠償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均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委任報酬四百二十三萬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相抵銷,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百十萬元,及自兩造間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翌日即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日期│原告匯款金額│被告匯款金額│├──┼────┼──────┼──────┤│一│93/6/28│600,000元││├──┼────┼──────┼──────┤│二│93/7/5│400,000元││├──┼────┼──────┼──────┤│三│93/9/1││35,000元│├──┼────┼──────┼──────┤│四│93/9/3│600,000元││├──┼────┼──────┼──────┤│五│93/9/19│100,000元││├──┼────┼──────┼──────┤│六│93/9/20│100,000元││├──┼────┼──────┼──────┤│七│93/11/1│165,000元││├──┼────┼──────┼──────┤│八│93/11/15││600,000元│├──┼────┼──────┼──────┤│九│93/11/15││600,000元│├──┼────┼──────┼──────┤│十│94/9/13│400,000元││├──┼────┼──────┼──────┤│十一│95/1/3│500,000元││├──┼────┼──────┼──────┤│十二│95/2/9│1,000,000元││├──┼────┼──────┼──────┤│十三│95/5/16││120,000元│├──┼────┼──────┼──────┤│十四│95/6/5│120,000元││├──┼────┼──────┼──────┤│十五│95/6/12│500,000元││├──┼────┼──────┼──────┤│十六│95/6/20││30,000元│├──┼────┼──────┼──────┤│十七│95/7/14││20,000元│├──┼────┼──────┼──────┤│十八│95/8/18││16,000元│├──┼────┼──────┼──────┤│十九│95/8/18││9,823元│├──┼────┼──────┼──────┤│二十│95/9/18│500,000元││├──┼────┼──────┼──────┤│二一│96/1/16││30,000元│├──┼────┼──────┼──────┤│二二│96/1/16││30,000元│├──┼────┼──────┼──────┤│二三│96/1/16││30,000元│├──┼────┼──────┼──────┤│二四│96/1/16││30,000元│├──┼────┼──────┼──────┤│二五│96/1/19││30,000元│├──┼────┼──────┼──────┤│二六│96/2/12│500,000元││├──┼────┼──────┼──────┤│二七│96/6/15│500,000元││├──┼────┼──────┼──────┤│二八│96/6/27│329元││├──┼────┼──────┼──────┤│二九│96/8/21││2,667元│├──┼────┼──────┼──────┤│三十│96/9/17│200,000元││├──┼────┼──────┼──────┤│三一│96/9/17│50,000元││├──┼────┼──────┼──────┤│三二│96/9/21││13,105元│├──┼────┼──────┼──────┤│三三│96/9/27││4,368元│├──┼────┼──────┼──────┤│三四│96/9/28││4,368元│├──┼────┼──────┼──────┤│三五│96/10/1││28,213元│├──┼────┼──────┼──────┤│三六│97/1/9│60,000元││├──┼────┼──────┼──────┤│三七│97/1/20││4,473元│├──┼────┼──────┼──────┤│三八│97/2/12││27,070元│├──┼────┼──────┼──────┤│三九│97/2/12││28,369元│├──┼────┼──────┼──────┤│四十│97/2/26│3,661元││├──┼────┼──────┼──────┤│四一│97/8/22││30,000元│├──┼────┼──────┼──────┤│四二│97/9/19│90,000元││├──┼────┼──────┼──────┤│四三│97/10/21││55,119元│├──┼────┼──────┼──────┤│四四│97/10/27││24,570元│├──┼────┼──────┼──────┤│四五│97/11/5│25,000元││├──┼────┼──────┼──────┤│四六│98/2/10│650,300元(美│││││金20,000元)││├──┼────┼──────┼──────┤│四七│98/2/23│325,150元(美│││││金10,000元)││├──┼────┼──────┼──────┤│四八│98/3/7││337,700元│├──┼────┼──────┼──────┤│四九│98/3/12││58,569元│├──┴────┼──────┼──────┤│總計金額│7,389,440元│2,199,41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