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溢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溢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陳瑞陽 」均更正為「 陳瑞揚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溢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包等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瑞揚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警卷第29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於犯後深表悔意,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除其中新臺幣9,400元外均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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