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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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興西路與新埔六街口,因駕車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對方,致丙○○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前額血腫、臉部擦傷四處及右手肘擦傷三處等傷害,丙○○之眼鏡於遭乙○○毆打臉部時掉落地面,致鏡片磨損、鏡架扭曲,而不堪使用。又丙○○之友人 張淑惠 因下車質問乙○○,亦遭乙○○及同車之甲○○推倒,甲○○並以手毆打張淑惠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張淑惠之眼鏡鏡架扭曲、鏡片全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張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