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一博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六鄰赤欄六二號右一人代表人 郭源一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九號、第一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一博有限公司(下稱一博公司)」人事業務主管,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六鄰赤欄六二號,未經主管許可,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薪資,代理「一博公司」聘請他人合法聘僱後逃逸之泰國人THREERAHANNAREE、ROMPHAKJANGPHANOM二人,在上址工作。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為警查獲該二名泰國人,供出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就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一博公司」則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經查,右述該二名泰國人係由被告甲○○○出面僱用而於前開期間在上址「一博公司」工作,業據渠二人於警訊證述甚詳,且有彼等在「一博公司」工作現場拍攝之留念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認照片攝製地點為「一博公司」廠房旁之空地等語無隱,抑且,該二名泰國人為警查獲後,即主動陳明係受僱於「一博公司」之甲○○○並帶警至該公司實地查訪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隆星 於偵查中述明,綜此,是見被告二人果有非法僱用該二名泰國人之情,灼然極明,渠等空言否認,固非可採,惟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茲查,就業服務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該雇主及其所屬之法人應受刑罰科處之情形,以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為限,易言之,即首度違反僅為行政不法,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職是,茲被告甲○○○、「一博公司」既屬首度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揆諸右開說明及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再對之論處罪刑,原審未及審酌法律已廢止此部分刑罰之情形,復從實體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殊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惠霞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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