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七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一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伍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七鄰五谷二四六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五點三公克。茲因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案,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九四九號、一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之違禁物品,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五點三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三一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偵查卷),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