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上海在台住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入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第二次入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三次入境),初均正常,然自第三次入境後不久,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無故離家,下落不明,迄今拒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申請入境及入出境資料、函桃園縣警察局查詢被告之失蹤申報與查尋情形。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入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第二次入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三次入境),初均正常,然自第三次入境來台後不久,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迄今拒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證,經本院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申請入境與入出境資料以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查詢被告之失蹤申報與查尋情形結果,被告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三次入境後並無再出境台灣之紀錄,被告目前仍居留在台,且經警查尋迄今未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六○號函暨所附之出入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縮影本一份、桃園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桃警陸字第○九二○○二九八六一號函等附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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