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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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六三五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右轉國際路往竹圍方向時,不慎擦撞在旁由告訴人 曾莊阿笋 所騎乘,行駛同一方向欲左彎往觀音方向之車號000—六七八號機車,致乘坐告訴人曾莊阿笋機車之後座乘客乙○○摔倒在地,受有右肱頸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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