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濟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濟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於95年間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駕駛車輛行駛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在案,嗣於100年間又因相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遭判刑處罰後,未見切實警愓,又在飲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點87毫克,顯然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