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仁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至2行「惟辯稱:伊酒後可以安全駕駛」補充更正為「雖於警詢時辯稱:伊駕車時清醒,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於偵查中已供承:喝酒有影響伊開車精神,並就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認罪」等語,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99年2月6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並衡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