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鎧銘 律師被告 胡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2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與迪士尼傳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聯繫,要求派遣傳播小姐陪伴5小時,迪士尼公司遂指派成年女子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凱薇 精品旅館(下稱凱薇旅館)907號房。被告與原告聊天之際,提供含有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愷他命、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原告飲用,原告飲用不久後即因藥效發作,開始胡言亂語、意識不清進而無意識,被告竟利用原告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嗣原告於翌日(即107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清醒,發現衣著不全,經被告對原告稱:「你叫床的聲音像小孩」等語,原告察覺有異,就醫採證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乘機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原告乘機性交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見本院卷第23頁);復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飲用毒品咖啡包藥效發作,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原告乘機性交,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性自主權),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網拍、在家幫忙媽媽賣水餃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前從事旅行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其等於本件及刑案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9、24頁)。另審認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明知原告因飲用毒品咖啡包後陷於意識不清、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況,乘機對原告予以性交得逞,戕害原告身心,造成原告心理陰影及精神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見侵附民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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