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時間發生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附表:
生菜2盒、紅茶6瓶、湯品2盒、優酪乳3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告黃淑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2時許,在 陳樹銘 任職店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之「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元之生菜2盒、價值共78元之紅茶2瓶、價值共536元之湯品2盒、價值250元之優酪乳1罐;(二)分別於同年月14日21時45分許及同年月17日21時32分許,在上開超市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取價值共78元之紅茶2瓶、價值250元之優酪乳1罐。而 黃淑麻 竊得上開商品後,均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離現場,供己食用完畢。嗣經店員事後盤點時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樹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異至暉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