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陳昱亨涉犯之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3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9至6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90號被告陳昱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亨(所涉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 楊姒樺 親密交往之對象,嗣2人分手後,因陳昱亨所購行動電話歸屬問題發生爭執,陳昱亨為當面向楊姒樺索討行動電話,竟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未經楊姒樺或渠同住母親 吳素慧 、胞姊 楊雯婷 之同意,趁楊雯婷親密交往對象 賴漢東 外出取物,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闖入楊姒樺位在○○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嗣陳昱亨闖入楊姒樺住宅後,隨即與楊姒樺發生口角爭執,陳昱亨因不甘楊姒樺拒絕返還其所購行動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楊姒樺所著衣物衣領拉扯,使楊姒樺受有右側脖子紅腫疼痛之傷害。賴漢東見狀即上前壓制陳昱亨,並由楊雯婷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姒樺、吳素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自白無故侵入告訴人楊姒樺、吳素慧住宅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取回自己所購行動電話,徒手抓拉告訴人楊姒樺所著衣物衣領之事實。2告訴人楊姒樺、吳素慧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楊雯婷、賴漢東警詢之證述。4告訴人楊姒樺○○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5證人楊雯婷所供現場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3張。被告與告訴人楊姒樺爭執期間,被告突伸手抓向告訴人楊姒樺衣領,並出力拉扯數秒,告訴人楊姒樺發出哀叫聲音,證人賴漢東見狀上前制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行為,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