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蘇文木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木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文木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7時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675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玉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