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台北外約茶.外送茶」網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受僱擔任司機之工作(俗稱「馬伕」)。約定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由該應召站所安排之應召女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性交易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每次應召女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後,給予甲○○每小時300元。嗣網路巡邏員警與網路經營者商定性交易時、地,由甲○○於111年1月7日駕駛前開車輛載送應召女 林期瑩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汽車旅館208號房從事性交易時,為網路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期瑩證述相符,並有手機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前揭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念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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