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其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其憲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理由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其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迄民國111年2月23日始緝獲到案,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自111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因被告於111年3月8日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本案業經被告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已訂於111年3月22日宣判,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