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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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4年7月8日凌晨3時29分許」,並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衝入中央分隔島草坪內,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原否認犯行,迄偵訊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18651號被告黃明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強於民國104年7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九龍麗晶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段自北往南行駛。嗣於104年7月8日凌晨3時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與振文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碰撞中央分隔島,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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