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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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 顧蘭芳顧珈 籯被告劉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臺中市○區○○街○○○號「光大社區」(共14棟大廈,地下室共3層為停車位,區分為A區、B區)住戶,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擔任「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向「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承租位在社區地下室A區地下2樓之編號222號停車位之100年間使用權,供其停放所有牌照號碼4968-FZ號自小客車。被告因欲利用上開編號222號停車位與鄰近編號223號停車位兩停車位間夾峙而成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作為停車用,竟於擔任副主任委員後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光大社區」管理室管理員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意,逕行指示上開管理室管理員偽造「光大社區臨時停車證222-1」(下稱系爭停車證)1張,被告取得系爭停車證後,即基於行使系爭停車證犯意,於其親友駕車至光大社區欲進入地下室停車時,提供系爭停車證予不知情之親友懸掛在汽車上而行使之,其親友即可將汽車停放在系爭空間,被告並在系爭空間牆柱上張貼記載「A區、樓層A2L、位號222-1」之標示1紙,用以表彰係合法停車位,已足以生損害於「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製發臨時停車證之權利暨管理正確性。伊時任「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交通委員。因被告之上開犯行,已侵害委員會之尊嚴及伊職務執行適法性之觀感及信賴。伊蒐證所投入之時間及交通費用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於光大社區內所有公告欄,刊載原告勝訴及被告應予賠償之啟示。
二、被告辯以:因伊人生規劃,所以對刑事判決未上訴。本件刑事案件雖確定,但原告並無民事請求權,且原告並無損害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並非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其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刊載原告勝訴及被告應予賠償之啟示於光大社區所有公告欄等,亦非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於光大社區內所有公告欄,刊載原告勝訴及被告應予賠償之啟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念慈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2197 號判決(104.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附民 字第 1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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