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茗峰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茗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茗峰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品欣 ,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之機車專用單行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6463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缺陷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以逾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吳進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路段為僅供往基隆方向單向行駛之單行道路,沿該路段往臺北方向違規逆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黃茗峰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茗峰、黃品欣、吳進財均人車倒地,吳進財因而受有前額、臉部、雙膝、右手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多重鈍創傷等傷害,於同日下午5時21分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黃茗峰則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杜爵宇 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進財之配偶 劉鳳珠 及吳進財之子 吳家安吳家瑋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黃茗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品欣,與被害人吳進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違規超速之犯罪事實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害人係逆向行駛於機車專用單行道上,縱被告當時沒有超速行駛,且被害人車速也低於40公里,兩車仍無法避免發生撞擊,客觀上被告無防止兩車發生撞擊的可能性,應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乘客黃品欣,與被害人吳進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額、臉部、雙膝、右手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多重鈍創傷等傷害,於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21分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現場目擊者 李翌誠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105年度相字第63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事故現場照片36張(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23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10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339401號函所附相驗照片33張(見相字卷第52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
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機車專用道路入口處,設有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速限標誌乙情,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4頁)。又就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被告行車速度,依證人李翌誠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騎車在被告機車後方,距離被告大概有3、4台機車的距離,被告騎蠻快的,伊知道自己當時已經超速,時速伊依經驗判斷大約有70公里左右,被告的時速比伊更快,因為伊騎乘機車的過程中,被告機車的距離離伊越來越遠,伊看到被告騎過前方彎道後,被告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伊看到撞擊後就緊急右閃,避免撞上被告跟被害人,當時情況下,伊如果只有煞車,應該也煞不住,因為距離不足,且伊當時雖然有閃避,但腳部也因此受傷等語(見相字卷第39頁、調偵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稽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斜版處全毀、龍頭多處凹陷、左後照鏡遭撞落、右後照鏡變形、前輪胎毀損,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斜版處全毀、龍頭多處凹陷、左、右後照鏡均變形等情,顯見當時撞擊力道巨大,被告機車非有一定速度,當不致造成前揭重大之車損情形,足徵前述證人李翌誠證述可信,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時,應確實係以逾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至被告雖陳稱:伊當時確實有超速行駛,但伊覺得時速沒有到70公里這麼快,因為那邊是彎道云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事發後伊已均無記憶,伊不記得當時速度到底有多快,也不知道被害人騎乘的機車有行進還是沒有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見被告實際上對自己當時騎車車速、事故發生情形已均無記憶,自難以被告此部分陳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道路行駛中遇前方有行人
、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時,必須歷經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階段,始能迴避撞擊結果之發生,所謂知覺,乃指行為人察覺道路狀況;所謂反應,則指行為人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或閃避等迴避措施;而所謂煞停或閃避,則指行為人操控車輛以減速至停止或轉向之謂。以上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各階段,均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方能完成,時速愈快,察覺道路狀況之能力即愈低,另煞車所需時間,除取決於輪胎及道路間之摩擦係數外,並與時速有密切關係,時速愈高,所需煞停距離即愈大,同理,時速愈高,成功操控車輛轉向之困難性亦愈高,故行為人於察覺道路狀況、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或閃避等迴避措施前,倘有超越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之情形,並因此造成遲延察覺道路狀況、煞停或轉向所需距離加長,終致無法有效煞停、轉向而產生撞擊結果,自難認於撞擊之發生無過失行為,亦難認其過失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1頁),本案事故後被告機車前輪有煞車所造成在胎面上的煞車痕,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前確有嘗試緊急煞車以避免撞擊之行為。再依證人李翌誠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翌誠當時與被告行車時速近似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上,於已見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時,即已嘗試煞車及閃避撞擊地點,惟仍無法完全閃避,足認依被告當時行車時速,業已造成遲延察覺道路狀況、煞停或轉向所需距離加長,顯有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過失行為,已堪認定。
㈣再按汽車行駛,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地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被告亦自承其知悉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選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機關,鑑定本案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認為:依被告、目擊者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圖、Google地圖、空照圖進行分析,本案事故之撞擊型態屬對向撞擊,且事故時被害人機車是處於逆向行駛狀態中,而非靜止狀態,撞擊點為被告機車正面與被害人機車正面發生撞擊,撞擊時被告機車向右迴避,被害人機車也向右迴避,導致兩車除了車頭正面撞擊外,被告機車左側也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撞擊,才會導致被告及被害人機車車頭正面及左側都有撞擊痕跡,再參考證人李翌誠之證述,可知被告機車當時逾越道路速限行駛,但因缺乏估算被害人機車車速之資料,所以無法判斷被告當時如果未超速行駛,是否有迴避撞擊的機會,但依照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事故地點之彎道彎度不大,事故前兩車顯然有足夠的通視距離,可以相當程度迴避兩車發生正面撞擊,降低正面撞擊的嚴重程度,但是可能不容易讓兩車均煞車停止,完全避免撞擊,故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與本案事故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超速行駛,亦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屬肇事次因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2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37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20
7頁),更堪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㈤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經查:
1.本案案發路段於往基隆方向出口處設有「禁止進入機車專用道」之交通標誌,禁止往臺北方向之車輛逆向進入專用道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又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車損之態樣,兩車車損位置大部分均位在機車前飾版、龍頭、後照鏡等機車前方之位置,足認兩車於撞擊時應係正面對撞,而非被告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再參酌證人李翌誠證稱:被告當時係往基隆方向行駛,騎乘在伊機車前面等語,可見被害人之機車騎乘方向應係自被告反方向之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而來,方會與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被告機車正面對撞。此亦與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研判之被害人機車行向一致,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僅記載因被告機車煞車不及,而與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漏未記載被害人機車係沿該路段逆向行駛而來,顯有未恰,應予更正。
2.惟本案被害人固然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標誌之逆向行駛行為,且依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屬本案肇事主因。但如前述,被告未遵從該路段速限標誌,超速逾時速70公里之行駛行為,縮短了其自身對於被害人機車逆向行駛不當之反應時間,並導致煞車、轉向所需之距離增加,提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故雖上開鑑定報告認無法判斷被告如遵守速限行駛,是否就能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但亦肯認被告若能按速限行駛,可以相當程度迴避與被害人機車正面撞擊,並降低正面撞擊的嚴重程度(見本院卷第197頁),換言之,被告超速之駕駛行為,使其與被害人機車正面撞擊之風險增加,提高實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且該風險超過容許風險之界限,自仍應將結果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雖為按道路標誌行駛的有路權之人,但其超速行駛之行為,仍然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自應負起過失致死之罪責。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鑑定結果認定縱使被告及被害人兩車均未超速行駛,但仍無法完全避免撞擊,可見被告客觀上無防止結果發生之迴避可能性存在云云,然其忽略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本案發生地點有一定通視距離,若被告按速限行駛,可相當程度迴避與被害人機車正面撞擊之可能性之鑑定結論,應非可採。
3.至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並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相同結論,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83841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619741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僅記載:「依雙方車損及證人證詞等跡證研判:一、吳進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逆向),為肇事原因。二、黃茗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全然未提及、審酌被告本案逾越速限行駛之行為,就本案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其鑑定過程顯有瑕疵,當難以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涉及之過失態樣為「行經彎道時並
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但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僅設有速限標誌及左側車道縮減標誌,並未設有彎道標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15頁)。且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超速行駛及被害人未遵守標誌逆向行駛所致,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然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警員杜爵宇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證人杜爵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且有證人杜爵宇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
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設有速限時速40公里標誌之路段,仍以逾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雖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與有過失且情節非輕,屬本案肇事主因,惟被告上述超速行為亦同屬本案肇事次因,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非微。但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