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萍自民國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6月止,任職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擔任行政助理。告訴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自104年7月1日起,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因而於104年7月1日轉任職於告訴人國泰人壽,其後於104年9月4日辭職。被告任職期間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被告自94年4月下旬起,在金門縣○○鎮○○路○○○號2樓,向告訴人 馬鈴雅 (原名 馬麗霜 )招攬保險,明知告訴人馬鈴雅未同意向幸福人壽申請投資內容異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在金門縣某處,於「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中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及空白處各偽造「馬麗霜」之簽名1枚,並持向幸福人壽申請投保而行使,使幸福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馬鈴雅同意加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馬鈴雅及幸福人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馬鈴雅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妹 呂惠婷 之證述、蓋有被告96年5月21日收件章之幸福人壽「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6月25日鑑定書、幸福人壽保單申購申請審查表、被告與告訴人馬鈴雅於106年2月13日之電話錄音及於翌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馬鈴雅自己也是保險業務員,後來雖然離職了,但還是常來公司問有什麼產品可投資。我基於同事情誼幫她處理,但我只有收件,並沒有代她簽名。檢察官以我曾蓋收件章及鑑定筆跡並非告訴人馬鈴雅所簽,就認定一定是我偽簽的,容與實情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指摘「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馬鈴雅簽名有3處,分別
為106年度他字第320號卷第20頁中之空白處及同卷第21頁之要保人欄與被保險人欄中之簽名」(本院卷第43頁,此處所簽者仍為告訴人馬鈴雅之舊名馬麗霜)。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6月25日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偵卷第161頁),甲1類筆跡(即檢察官所指摘遭偽造之簽名)與丙類筆跡(即告訴人馬鈴雅之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已可確認檢察官所指摘遭偽造之簽名確非告訴人馬鈴雅所簽。然則,該鑑定報告並無法直指該偽造簽名即為被告所為,須先言明。
㈡再前揭鑑定報告另提及:甲2-2、甲2-3類筆跡(100年5月31
日部分解約、提領現金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簽名)則與丙類筆跡(即告訴人馬鈴雅之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亦足證告訴人馬鈴雅曾於100年5月31日,就同一筆投資為部分解約及提領現金(對比偵卷第169、173頁之投資項目均為「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平衡基金」,即知為同一筆投資)。併考告訴人馬鈴雅曾擔任幸福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3頁),當對保險業務知之甚詳。是在告訴人馬鈴雅嫻熟保險業務,並曾於100年5月31日就同一筆保險為部分解約、提現下,應可推認其於該時點已再次確認投資與獲利狀態,方可視當下需求決定解約程度與提領金額多寡。然則,告訴人馬鈴雅既具保險專業,承保對象復為其先前任職公司,其並不乏確認管道,卻何以竟未察覺96年5月21日遭被告加保30萬元,亦未察覺其投保總額並非其所稱之200萬元,甚難想像。
㈢再者,公訴人稱:被告曾向告訴人馬鈴雅佯稱「投保200萬
元,5年期滿後可獲利50萬元,合計本利可領回250萬元」乙節,致告訴人馬鈴雅於95年6月5、6日共交付200萬元投保。
被告於96年5月21日之加保即在預謀為5年後之50萬元利息做準備等情。惟此說法實忽略告訴人馬鈴雅於95年6月5、6日投保200萬元後,至100年6月間已滿5年,已得請領250萬元,又何須提早於100年5月31日即先為部分解約並提領現金。
倘其急需現金,則再待1月,於5年期滿後即可提領250萬元,又何須提早為部分解約。再倘其於5年期滿後,卻無法提領250萬元,則其早知已遭詐騙,又何須遲至106年4月24日方提本件刑事告訴(106年度他字第103號卷第3頁)。另倘100年5月31日之部分解約、提領現金已誤導告訴人馬鈴雅,使其錯信有「投保200萬元,5年期滿後可獲利50萬元」此情,則其既曾為保險業務員,復自行處理該解約事宜,卻未曾發現投保狀態與其所認知狀態不符,更費疑猜。遑論被告倘欲詐取告訴人馬鈴雅之財物,則其於95年間取得款項後即已遂行其犯意,又何須於96年5月21日再吐出已入袋之30萬元為告訴人馬鈴雅加保,更使本院無從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㈣至公訴人所提「被告與告訴人馬鈴雅於106年2月13日之電話
錄音及於翌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警卷第93至111頁),經檢視後,被告並未直承有偽造告訴人馬鈴雅簽名並持以行使之情,且96年5月間所發生之事,至106年錄音時已近10年,雙方記憶均不若早年清晰,此時之錄音難免有臨訟製作之情,在告訴人馬鈴雅有心準備下,其證據價值實待商榷。又縱告訴人國泰人壽曾與告訴人馬鈴雅達成調處,並願給付149萬7941元(偵卷第102至104頁),惟此至多僅能表徵告訴人國泰人壽所概括承受之幸福人壽曾於保險業務之處理上發生疏失,卻無法逕指被告即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筆跡鑑定既無法直指被告確曾偽造告訴人馬鈴雅之簽名,而本件復有前揭諸多疑點無法合理說明,則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蔡旻穎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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