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心選任辯護人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被告 鄭美 玲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戊○○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摩納哥社區(下稱摩納哥社區)住戶,渠等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於民國106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在摩納哥社區C會館游泳池更衣室及淋浴間,因乙○○(起訴書誤載為戊○○,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放置物品在淋浴間(下稱系爭淋浴間)後,至置物間內查看手機而離開系爭淋浴間,戊○○(起訴書誤載為乙○○,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隨後進入系爭淋浴間,見狀將乙○○(起訴書誤載為戊○○,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物品移置更衣室洗手台,乙○○返回系爭淋浴間,發覺其物品遭移置,適戊○○亦返回系爭淋浴間,雙方互生不滿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徒手及持所穿著之拖鞋毆打戊○○雙手臂,戊○○徒手毆打乙○○臉部、手部、胸部等處,致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食指挫傷疑韌帶受傷、右胸及雙側前臂挫傷併局部腫、疑左眼遭戳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卷第4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9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戊○○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乙○○、戊○○於偵訊時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11號卷〔下稱偵卷〕第47、53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分別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乙○○、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乙○○、戊○○對於證人戊○○、乙○○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乙○○、戊○○就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證人乙○○、戊○○於偵訊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6年10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5442號函及所附被告戊○○病歷影本(見偵卷第56-63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6年11月8日106振醫字第00000016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乙○○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84-89頁)均為醫師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淡水馬偕醫院10
6年7月6日被告戊○○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振興醫院106年7月7日被告乙○○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經核分別係轉載自上開被告戊○○、乙○○之病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0、60頁,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經本院當庭撥放卷附錄影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觀諸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影像無中斷或不連續之情形;本院當庭撥放卷附錄音光碟內之對話錄音檔案,自錄音開始至結束,錄音無中斷或不連續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2-184、205-219頁,本院卷二第42-44頁),並無經編輯、變造之情事。而本院因調查上開錄影、錄音光碟而當庭實施勘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製成勘驗筆錄,復已於審理中提示並由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其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均具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坦承於106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均在摩納哥社區C會館游泳池更衣室及淋浴間,被告乙○○放置物品在系爭淋浴間,被告戊○○將乙○○之物品挪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有阻擋被告戊○○之攻擊,未攻擊被告戊○○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僅有以手握住被告戊○○雙手手臂之方式,阻止被告戊○○之攻擊行為。被告戊○○之傷勢為其先前抽血瘀傷所致,並非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所致。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被告乙○○因被他人利用拖鞋毆打雙側前臂,造成雙側前臂挫傷等語,惟醫師未目擊案發過程,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不足採信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未碰到被告乙○○之鎖骨心、身體、頭部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手部長期受有肌腱沾黏之傷害,無法用力旋轉,無從為本案傷害犯行。被告乙○○未立刻就診,停留在現場2小時後才離開,離開時仍可揹背包、左右手均能提起重物、可使用手機,還可以手拉開厚重大門,且逾20小時以上才就診,更係在丙○○告知其被告戊○○確定提告後才就診,顯不合理,被告乙○○傷勢非被告戊○○所造成。丙○○與被告戊○○通話時,僅說被告乙○○動手打被告戊○○,未說被告戊○○毆打被告乙○○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先到會館使用淋浴間,東西放
好後,到更衣間去回朋友簡訊,發現原來淋浴間被佔用,伊問東西在哪裡,至淋浴間發現裝有證件那袋在不在,被告戊○○擋住淋浴間,伊要去按緊急鈴,被告戊○○尾隨伊並擋在伊及緊急鈐之間,以右手攻擊伊左眼,抓痛伊兩頰及鎖骨,被告戊○○造成伊下手臂多處外傷,將伊左食指用手翻轉並扭轉,伊不斷揮舞阻擋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7月6日16時30分許,使用摩納哥社區C會館女淋浴間,將證件、鑰匙、門禁卡、重要物件放在淋浴間門後,一袋衣物放在置物櫃上方,在距離淋浴間6、
7步處查看手機簡訊,之後聽到有人來,回去後發現東西被移置,伊找不到東西,被告戊○○從伊背後走過來,伊問被告戊○○:我的東西在哪裡等語3次,被告戊○○未回答,伊要看門後伊東西是否仍在,被告戊○○堵住門口,還說要跟伊一起洗,伊想按緊急呼救鈴,被告戊○○以手推伊左肩,伊問被告戊○○為何要碰觸伊,被告戊○○挑釁問伊是不是鬼,神經有無問題,伊尖叫,衝去緊急呼救鈴所在處,被告戊○○站在伊及緊急呼救鈴中間,用手指戳伊左眼球,用雙手抓傷伊臉頰,伊要保護自己,所以用手擋被告戊○○,但是被告戊○○抓住伊雙手,將手滑到伊左食指,扭轉伊左食指,伊要按緊急呼救鈴時,被告戊○○擋在伊及緊急呼救鈴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78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用拖鞋在靠近進去更衣室大門口處打伊,被告乙○○正面對著伊打,伊用左手擋,被告乙○○打了至少7、8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淋浴間時,被告乙○○用拳打伊,伊伸起雙臂抵擋,打
7、8下後才停下來,被告乙○○拿走伊拖鞋往外走至外面,伊隨後決定走出去,此時被告乙○○自外面走入,伊詢問被告乙○○把拖鞋放到哪去,被告乙○○稱:「對付妳這種人就是要這樣」,伊說要去按求救鈴,被告乙○○跟著伊走到求救鈴處,伊第一次按求救鈴無回應,伊遂往玄關移動,要去按出入口按鈕,被告乙○○擋在門後用右手拿拖鞋打伊,朝伊臉甩下去,伊伸左臂抵擋,伊左手臂阻擋不了,有用右手臂阻擋,主要為右臂受傷,左臂有些傷勢,差點打到臉,之後因有人進來,被告乙○○就穿回拖鞋停止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3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都有跟伊說有吵架、有爭執、手有抓痕,被告
2人都有給伊看受傷部位,印象中是抓痕。被告乙○○有提到眼睛被戳到。被告乙○○有比手勢給伊看,以食指中指朝向自己眼睛。被告乙○○說手指頭受傷,即手指頭被折和被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3、196-198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二、自畫面時間2017年7月6日,16時46分30秒開始至16時50分57秒止:戊○○自大門走至櫃臺,與櫃臺小姐談話,戊○○不時比畫雙手並給櫃臺小姐查看雙手臂,期間有其他住戶至櫃臺辦理登記。……四、自畫面時間2017年7月6日,18時32分20秒開始至18時47分54秒止:自18時32分20秒開始至18時37分2秒止:乙○○自大門走至櫃臺,用右手翻找或拿包包,左手肘成約90度平放至胸前,於大廳徘徊,之後坐至畫面左方即櫃臺前方椅子上等待。自18時37分3秒開始至18時38分13秒止:櫃臺小姐從大門走回櫃臺內,乙○○並起身與走至櫃臺前與櫃臺小姐談話,左手肘仍成約90度平放至胸前,並請櫃臺小姐查看左手。自18時38分14秒開始至18時46分29秒止:乙○○走至椅子旁用雙手翻找包包,不時摸左手,並持續與櫃臺小姐談話,除與櫃臺交談時,左手肘配合談話時放下以外,其他期間乙○○左手肘成約90度平放在身體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足見被告戊○○於106年7月6日16時46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以言語及手勢之方式,向丁○○稱手部受傷,並由丁○○查看其雙手臂,丁○○亦目睹其手部有抓痕,被告乙○○於於同日18時37分許至18時38分許,以言語及手勢之方式,向丁○○稱手指遭拗折、手部及眼睛受傷,並由丁○○查看其左手,丁○○亦目睹其手部有抓痕,是以,被告2人於衝突結束之初,即向證人丁○○表示係遭對方毆打受傷,並使證人丁○○查看其等受傷部位,由其等陳述內容及舉動以觀,其等前揭證稱遭對方毆打乙節,實屬可採;被告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有淡水馬偕醫院106年7月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及淡水馬偕醫院107年5月8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2137號函及所附被告戊○○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10-128頁),被告乙○○受有左側食指挫傷疑韌帶受傷、右胸及雙側前臂挫傷併局部腫、疑左眼遭戳受傷等傷害,有振興醫院106年7月7日乙○○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及振興醫院106年11月8日106振醫字第00000016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乙○○病歷(見偵卷第84-89頁)。綜上,足認被告乙○○及戊○○,於106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在摩納哥社區C會館游泳池更衣室及淋浴間,因被告乙○○放置物品在系爭淋浴間後,至置物間內查看手機而離開系爭淋浴間,被告戊○○隨後進入系爭淋浴間,見狀將被告乙○○之物品移置更衣室洗手台,被告乙○○返回系爭淋浴間,發覺其物品遭移置,適被告戊○○亦返回系爭淋浴間,雙方互生不滿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徒手及持所穿著之拖鞋毆打被告戊○○雙手臂,被告戊○○徒手毆打被告乙○○臉部、手部、胸部等處,致被告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側食指挫傷疑韌帶受傷、右胸及雙側前臂挫傷併局部腫、疑左眼遭戳受傷等傷害。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3、4天前有無
抽血?)有,馬偕醫院要求做生化檢查,評估是否須用藥。(抽血是用何手手臂抽血?)左手手肘。……當時是男護士抽血,所以左手有瘀血,因血糖問題組織復原不佳,此部分我有圈起來,不會誣賴被告乙○○。……(左手臂在案發前,有無傷勢?)只有抽血部分有瘀青,沒有其他傷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觀諸病歷所附被告戊○○受傷照片,其上分別記載「A/W1.5*1.5cm」(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A/W6*0.3cm」(見本院卷一第116頁)、「A/W5*0.5cm」、「A/W3*0.5cm」(見本院卷一第118頁)、「A/W4*0.1cm」(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傷口均呈現線型,位置分別在前臂、上臂處,而被告戊○○所提出照片及其所標註瘀青處(見偵卷第71-72頁),呈現團塊型,位置在手肘內側,足見前開二傷勢所呈現之形態、所在身體位置均有不同,再者,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抽血有無可能造成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該院覆以:一般正常抽血過程,不會造成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07年5月8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2137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
0頁),職此可知,被告戊○○所受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顯非其案發前抽血進行血液檢查所造成。
㈡被告戊○○於案發當日即106年7月6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就
診,到院時間為同日22時36分許,主訴為「被鄰居用拖鞋打,左手有傷口,要求驗傷」,醫師判定依據為「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且經醫院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拍攝被告被告戊○○受傷部位照片,醫師診斷結果病名為「雙側前臂挫傷」,醫師囑言為「病人因被他人利用拖鞋毆打雙側前臂造成前臂挫傷(左側多處挫傷大約6×0.5公分及1×0.1公分,右側多處挫傷大約2×0.5公分)……」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06年7月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揭病歷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0-128頁),而雙側前臂挫傷,具有外觀上之變化而能客觀判斷,且前述診斷證明書區分有「病名」及「醫師囑言」,病歷則區分有「判定依據」及「主訴」,上開傷害係記錄在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位,觀諸病歷內容已記載醫師之判定依據,且有上揭病歷所附照片可佐,足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傷害,係醫師依其判斷而為記載,而非依被告戊○○主觀陳述所為之記載,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為國中小輔導教師兼
特教老師,日常生活為獨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足見被告尚能在無人協助之情形下,單獨完成日常生活事務,再者,被告戊○○於案發前係單獨揹背包前往C會館,將所攜帶物品放置在置物櫃,並將被告乙○○放置在淋浴間內之物品移置至洗手台上,於案發後亦係單獨揹背包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2-183、206、208-210頁),足見被告戊○○四肢施力功能尚屬正常。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後即106年7月6日17時5分33秒、34秒許,以左手拉開C會館大門,係因當時左手仍有其他手指可以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參以被告乙○○受傷部位為左側食指、右胸及雙側前臂、左眼等處,已如前述,當無影響其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自仍可以雙手揹背包、提取物品、使用行動電話及啟門出入,不能執此遽認其未受有前揭傷害。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衝突時間為16時20分至35分間,衝突結束後,伊在淋浴間內沖一下,約3、5分鐘後,聯絡經紀人過來,之後在置物間內坐到6點30分許,期間有鄰居在安慰伊,且當時只想處在人多處,所以18時30分許,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以,被告乙○○案發後情緒起伏,未第一時間親自或委請櫃臺人員、他人報警處理,待沖洗後,稍平復情緒,始告知經紀人此事,停留現場等候經紀人前來,並於翌日至警局提起告訴,尚屬合理,況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是否匆忙離開,或逗留現場觀察後續情形,未可一概而論,不能以此反面推論被告戊○○未對被告乙○○為傷害之情事。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都有跟伊說有吵架、有爭執、手有抓痕,被告2人都有給伊看受傷部位,印象中是抓痕。被告乙○○有提到眼睛被戳到。被告乙○○有比手勢給伊看,以食指中指朝向自己眼睛。被告乙○○說手指頭受傷,即手指頭被折和被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3、196-198頁),被告乙○○於106年7月6日18時37分許至18時38分許間,在櫃臺前與證人丁○○談話,並請證人丁○○查看其左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213-215頁),足見被告乙○○於18時37分許至18時38分許,已向證人丁○○陳述其眼部、手部等受有傷害,而被告戊○○於106年7月6日晚間8時45分許至晚間9時47分許間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職此可知,被告乙○○向證人丁○○陳述時,被告戊○○尚未提起本案傷害告訴,被告乙○○此時當無誣攀被告戊○○犯案之可能。
2.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在告訴期間內有自由決定其是否告訴之權,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其指訴為不實。職此,自不得以被告乙○○於案發翌日驗傷、提起告訴,即率爾推論被告乙○○於案發後自行造成上揭傷勢。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翌日5時30分,伊手指腫起來,經紀人叫 伊提告 ,丙○○係事後告知伊被告戊○○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是以,依被告乙○○所述,其係因案發翌日手指腫脹,始行前往醫院就診,此外,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乙○○知悉被告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始驗傷乙節,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難認被告乙○○係因知悉被告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始前往醫院驗傷。

1.丙○○與被告戊○○以電話通話時,向被告戊○○稱:「我昨天下去處理後半段,她也,我憑良心講,她也動手打妳,我也跟我們同事講了。她動手要打妳,我把她擋開,我說不能打人。欸,因為她很咄咄逼人那種感覺。我的感覺是這樣。那沒關係了。我只是據實以告,我也會跟管委會講。」等語,有本院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進來時,想把伊及跟被告戊○○距離拉開,所以推開被告戊○○,伊亦推開被告戊○○,要其遠離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2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看到被告乙○○要再次攻擊伊,丙○○擋在伊等中間,丙○○電話中所稱被告乙○○動手打伊,係指丙○○在場時,被告乙○○嘗試要再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足見丙○○到場後,被告乙○○曾作出推擠被告戊○○之舉動,丙○○站立在被告2人間,以避免被告2人有其他肢體接觸。再者,丙○○稱:「我憑良心講,她也動手打妳」等語後,旋即稱:「她動手要打妳,我把她擋開,我說不能打人。」等語,觀其上下語義脈絡,其所指「她也動手打妳」等語,當係指被告乙○○所為前開推擠被告戊○○之舉動。
3.被告2人相互毆打行為結束後,其他摩納哥社區住戶、丁○○、丙○○依序進入C會館更衣室等情,業據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389-190頁)、被告戊○○(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89、191頁),足見丙○○未目睹被告乙○○及戊○○本案相互毆打之過程。
4.綜上,自不得以丙○○向被告戊○○稱:她也動手打妳等語,即認被告乙○○之指訴不實。
五、綜上,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陳,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釐清、處理渠等間之上揭糾紛,竟率然興事為前揭傷害犯行,各造成對方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等行為實不足取,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乙○○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無業,生活費來源為以往積蓄之生活狀況,碩士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被告鄭美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以教師為業之生活狀況,碩士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傷害犯罪所用之拖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拖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無調查必要:㈠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0、362-36
8頁,本院卷二第97、99、181-184頁),足認其所在不明,已屬不能調查,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再予拘提(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無必要。
㈡被告戊○○已自承於案發前曾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見本院卷
二第38頁),且淡水馬偕醫院已函覆稱抽血過程,不會造成雙側前臂挫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戊○○本案傷勢並非因其先前抽血過程所致,甚為明確,自無調閱被告戊○○案發前就診紀錄、病歷之必要。
㈢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
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判決參照)。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乙○○、戊○○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證人 吳書嫻 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以認定事實,無將被告乙○○、戊○○送測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