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瑋選任辯護人蔣美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鈞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偽造之「 李書玲 」署名共肆枚及印文共捌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申請書上偽造之「李書玲」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李書玲」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李書玲」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鄭鈞瑋(原名 鄭英毅 )係翊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恆公司,原名東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現設新北市○○區○○街○號)負責人,因公司急需資金,商請其妻李書玲(二人已於民國99年9月3日離婚)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向銀行融資未果,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鄭鈞瑋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翊恆公司內,未經李書玲同意,盜用李書玲之印章,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起訴書漏載授權書)上,偽造李書玲之簽名共計4枚,並盜蓋李書玲之印文共計8枚後,於98年12月11日,持上開文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鄭鈞瑋,足生損害於李書玲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二)嗣上開貸款於99年12月11日屆期時,鄭鈞瑋因無力清償,竟未經李書玲同意,盜用李書玲之印章,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動用申請書」所附之「申請書」上,表示李書玲同意繼續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偽造李書玲之簽名1枚,及盜蓋李書玲之印文1枚後,於99年12月17日,持上開文件向上海銀行樹林分行申請借新還舊,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貸款500萬元予鄭鈞瑋,並實際核撥款項至鄭鈞瑋於上海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前開貸款,足生損害於李書玲及上海銀行。
(三)嗣上開貸款於100年12月間某日到期時,鄭鈞瑋仍無力償還,竟未經李書玲同意,盜用李書玲之印章,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上,偽造李書玲之簽名1枚,及盜蓋李書玲之印文1枚後,於100年12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上海銀行樹林分行申請變更到期日(即展期),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展延原借款之到期日至10
4年7月10日,足生損害於李書玲及上海銀行。
(四)嗣於102年12月間某日,鄭鈞瑋因無力清償上開貸款,竟未經李書玲同意,盜用李書玲之印章,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上,偽造李書玲之簽名1枚,及盜蓋李書玲之印文1枚後,於102年12月25日,持上開文件向上海銀行樹林分行申請變更到期日(即展期),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展延原借款之到期日至105年1月10日,足生損害於李書玲及上海銀行。
二、案經上海銀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鄭鈞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9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書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4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81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之罰金刑上限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持偽造之申請書向上海銀行樹林分行申請借新還舊,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貸款500萬元予鄭鈞瑋,用以清償如前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載貸款,因上海銀行實際業已核撥款項至被告於上海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是被告實際上已取得500萬元之款項,用以清償舊債,而非僅屬會計帳務上之調整,有上海銀行樹林分行105年2月3日上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帳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時、地,及前揭文件上盜蓋「李書玲」印文及偽造「李書玲」署名之行為,分為其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李書玲」之署名共計3枚及盜蓋「李書玲」印文共計6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四)部分所為,分別在「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上,分別偽造「李書玲」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李書玲」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至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固僅論及被告偽造上開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上開授權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再者,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後同時行使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偽造「申請書」後行使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部分,被告分別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後行使向上海銀行辦理變更貸款到期日(即展期),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點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處。
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為達順利借貸之目的始為本案犯行,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向告訴人所貸得之500萬元款項,已有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目前尚積欠告訴人178萬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未繳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此有上海銀行樹林分行105年3月2日上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除告訴人之上開貸款外,尚有償還其他債務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有被告辯護人為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繳款憑單、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尚有還款之能力及作為,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同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需負擔其對告訴人之債務,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用以脫免自身債務,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冒用其妻李書玲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影響告訴人及李書玲之權益,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僅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持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及聲請變更到期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等文件,均未扣案,然被告於上開文件上所偽造「李書玲」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李書玲」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揭事實欄一之
(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及翊恆公司(原名東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李書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李書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李書玲」署名及印文,已屬前述偽造以「李書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再者,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在本院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