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378號聲請人 賴鴻益 被繼承人 賴鴻賓 (亡)關係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鴻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鴻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鴻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2月20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鄰○○○街○○○○號2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賴鴻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鴻賓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鴻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文所稱「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賴鴻賓為聲請人之兄,而因聲請人為辦理母親賴 林寶卿 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同為母親 賴林寶卿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發現死亡,其第一、二、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無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現是否尚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母親賴林寶卿所遺財產為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被繼承人賴鴻賓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母賴林寶卿所遺財產資料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及向本院報明等情,復經本院查明無訛。準此,堪認被繼承人確有繼承其母賴林寶卿之財產,且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則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而聲請人亦請求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同屬被繼承人之母賴林寶卿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賴林寶卿之財產,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故不適宜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其他親眷並未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無法選任被繼承人其他親眷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據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鄭崇文律師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是本院審酌關係人鄭崇文既為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尤可期其能秉持職業道德、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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