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慈(原名周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5964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7年聲搜字17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陳○○(姓名詳卷)住處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員警,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