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卉犯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極品海狗」壹佰捌拾粒、「硬到底」壹拾陸粒及「蟻力神」捌粒均沒收。
事實謝雅卉明知其所購入之「極品海狗」、「硬到底」、「蟻力神」等壯陽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經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前開壯陽藥,再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品名為「膠材T」、數量「1PCE」之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4710Q776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香港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極品海狗」180粒、「硬到底」16粒、「蟻力神」8粒。嗣於10
4年12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該等藥品。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卉坦承不諱,且有宅急便收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照片、東慶公司個案委任書、上開藥品之發票、105年6月1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中字第1051800811號函、105年6月8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50017132號函(見偵字卷第3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被告委由快遞相關業者從大陸地區輸入含有「Sidenafil」西藥成分之「極品海狗」係屬於藥品,且「硬到底」及「蟻力神」因檢體數量不敷檢驗所需,未予檢驗,然其包裝標示及仿單所載,內含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而前開輸入之藥品均未曾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05年6月15日衛部中字第105180081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8日FDA研字第105001713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第21頁),是前開藥品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即東慶公司人員申報上開禁藥進口而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諸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針對藥品或毒品而衍生之犯行,罪質具相似性,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扣案之禁藥即「極品海狗」180粒、「硬到底」16粒、「蟻力神」8粒,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藥品既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因鑑驗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