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9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林妤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10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駕車○○○鎮區○○路2段與文化街口,因違規左轉,遂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受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3,四肢多處擦、挫、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伊自得向相對人請求醫藥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6萬5,365元之損害,依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於此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本件伊於原審已提出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及薪資證明等文件為假扣押聲請之釋明,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僅至醫院短暫探視伊1次,另於調解委員會否認肇事責任,足認其拒絕債權人請求給付,而伊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300萬元,請求之金額亦為相當,應認已達上開裁定所指釋明之要求,原裁定遽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為證,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翻遍全卷,異議人均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並提出證據可供本院即時調查,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異議人雖提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為據,然該裁定並非判例,乃該案法院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其見解並不當然拘束本院;且觀諸異議人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係記載「涉及號誌,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則相對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疑,另參以異議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僅載有「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等語,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實有多端,或為兩造對於肇責之有無、過失比例為何存有疑義,或為對賠償數額多寡意見不一,實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異議人之賠償請求」。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