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尚有幼兒須撫育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所示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白色粉末2包,驗│││(含包裝袋2只)│餘含袋毛重合計0.││││5749公克│├──┼──────────┼────────┤│二│針筒4支││├──┼──────────┼────────┤│三│玻璃球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