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所載保護管束期滿日期應更正為「105年9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更正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因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罪刑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應於修正前,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起,即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且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25、202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6、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07年8月間再犯本案,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其對毒品陷溺非淺且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另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業如上述,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致本案如予加重其刑,將使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加重其刑後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審酌被告除曾入勒戒所、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且前亦曾入監服刑,是無加重其刑致不得易科罰金而使其初次入監執行,自難謂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查,被告為警盤查時,經查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同意接受
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3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538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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